“一女二嫁”是对法律的漠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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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762 | 回复0 | 2009-8-4 23:36: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女二嫁”是对法律的漠视
来源:北京市新闻出版局

  近日,多家媒体报道了作家王跃文新书“一女二嫁”而引发的图书出版合同纠纷事件,当事各方均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北京青年报》报道称,作家王跃文先是与北京新华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后因对合同中约定的图书印数产生分歧,王跃文提出解除合同,但未获同意。于是,王跃文又将该书授权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导致图书出版“一女二嫁”事件的发生。
  众所周知,图书出版是一项很严肃的工作,一本图书从作者成稿到摆放到书店的货架上,牵扯到图书选题、策划、编辑、出版、印刷、发行、宣传等诸多环节,参与图书出版的相关主体要付出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同样内容的图书,如果交由不同的出版主体同时出版,不仅是对社会出版资源的浪费,也容易导致出版业的无序竞争,损害行业整体利益。因此出版单位在出版图书的时候一般都会先取得专有出版权,以防止图书出版的无序竞争。我国《著作权法》也对图书专有出版权的取得和保护作了专门的规定。如《著作权法》第30条明确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对于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违法行为,《著作权法》和《刑法》还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处罚措施。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尽管有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图书出版领域“一女二嫁”的不良现象仍屡见报端,严重损害了图书出版业的社会形象,扰乱了图书出版业管理秩序。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一些出版参与主体对专有出版权保护的法律意识淡薄,是造成“一女二嫁”现象频出的根源所在。
  就拿上述“王跃文新书案”来说,作者在已经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专有使用权合同并且图书已经出版的情况下,仍然授权他人出版。作者还声称:“因怀疑其合作者北京新华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能隐瞒图书印数,要求解除合同,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作者认为,自己的行为无非是违反合同,大不了承担违约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才敢于重复授权。
  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图书专有出版权是一项基于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合同而产生,但又不同于专有使用权的特殊权利,此项权利一旦产生,作者本人也不能侵犯,否则就构成著作权侵权。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刑法》第217条规定,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应当依照情节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作者在未和原出版单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授权他人出版图书,情节严重的,可能要承担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而绝非仅仅是违约责任那么简单。其他图书出版主体,在明知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情况下,仍然从事侵权出版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应当说,这种规定对于维护图书出版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图书出版行业秩序,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但是,随着公有出版工作室的出现,原有的作者和图书出版单位直接签约的单一模式被逐步打破,许多非公有出版工作室成为图书出版单位的内容提供商,作者也不再直接与图书出版单位签约,而是将专有使用权授权给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再由这些单位负责联系图书的出版、发行事宜。但是这些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在《著作权法》上,却未能取得与传统图书出版单位同样的地位,他们依据与作者签订的专有使用权合同所取得的权利,还不能当然地拥有“图书专有出版权”,因为现行《著作权法》只是将该项权利赋予了“图书出版者”。而现阶段,非公有出版工作室的法律地位尚未得到我国出版法规的明确承认,他们还不是“图书出版者”,而至多是“图书出版参与者”。因此,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取得的专有使用权尚不能像传统出版单位那样,得到我国《著作权法》和《刑法》的强力保护,侵害他们的权利,当然也就会比较容易了。
  当前,国家正在大力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引导、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向文化领域,新闻出版总署也在《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引导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健康发展,发展新兴出版生产力”。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非公有出版工作室作为新兴出版生产力的发展壮大,随着国家对出版产业发展秩序的进一步规范,那些漠视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出版行业秩序造成“一女二嫁”乱象的始作俑者们,终将失去表演的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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